假如改善教育、减少贫困能够比刑罚更有效地降低某类犯罪,我们还有什么理由去惩罚已经实施犯罪的人?
这个假设之所以扎手,是因为它把惩罚理论里两个平时经常挨在一起的问题拆开了:我们既希望以后少有人受害,也需要正面回应一个已经遭到侵害的人。这两项要求在现实里固然会重叠,却未必能由同一种行动来完成。
霍尔盖特在1992年评论艾伦·伍德(Allen Wood)的《黑格尔的伦理思想》时,正面处理了这个困难。伍德提出追问:即使证明了社会在道义上有权惩罚犯罪者,我们仍须进一步说明,社会为什么应当实际动用这种权力。在“能够处罚”与“值得处罚”之间,还隔着需要论证的一步。
如果单纯从预防犯罪的效果出发,这一步很容易理解:哪一种措施更能防止未来犯罪、付出的社会代价也更小,就有理由优先采用哪一种;倘若刑罚只有预防这一种用途,它就必须和其他社会措施放在一起比较实际效果。
黑格尔却要求我们在计算预防效果之前,先考虑犯罪对“权利”本身做了什么。
不妨拿盗窃作例子。失主既损失了一件具体的财物,同时也遭遇了一种行动上的否认:盗窃者按照自己的意愿拿走物品,把失主对物品的合法支配当成了可以随意越过的障碍。经济赔偿能够填补财产上的损失;但除此之外,受害者还可以要求社会明确承认,对方从一开始就无权这样对待他。
按照霍尔盖特的解释,权利在现实中的效力离不开这种公开承认。法律文件上写着一个人拥有某项权利,可如果他的权利被侵犯之后,侵害行为始终可以作为有效结果保留下来,那么这项权利本身的约束力便出了问题。黑格尔把刑罚理解为取消侵害行为所主张的效力,借此恢复被否认的权利。
《法哲学原理》第99节由此反对只把犯罪和处罚看成两份先后发生的痛苦。要是只计算痛苦的总量,就会留下一个绕不开的难题:既然世上已经发生了一桩坏事,为什么还要再人为制造一份坏事?黑格尔给处罚添加的规范理由,正是对“不法”作出有效回应;预防再犯可以作为处罚制度附带考虑的效果,却不能独自说明处罚本身为何公正。
这套论证里还包含一个令人不安的说法。第100节认为,处罚其实尊重了犯罪者作为理性者的地位:犯罪者的行动确立了某种对待他人的规则,他也就应当接受社会依据同一项规则对自己作出的判断。这里当然没有描述犯罪者在心理上愿意接受处罚;黑格尔的意思是,一个人不能一面把自己的行为当作有分量的自主行动,一面又要求这桩行动的规范意义在涉及自己时突然消失。
至于这种“尊重理性者”的论证究竟能证明多少,仍然可以继续争论。
哪怕承认一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行动负责,也还没有自动确定该让他承受哪一种具体的损害:为什么公开确认错误、责令赔偿与其他修复社会关系的措施还不够?为什么恢复权利的效力一定非需要刑罚不可?这些追问直接针对从“侵害必须被纠正”到“应当处罚行为者”之间的推导缺口;单给这个过程加上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名称,并不会自动补完中间缺少的理由。
霍尔盖特的答法着重于“权利必须恢复”这一规范要求,同时说明黑格尔的理论完全容许由更有效的教育和社会措施去承担预防任务。我们尽可以承认这两项任务不同,同时继续追问,具体处罚在恢复权利时是否真的必不可少。黑格尔提供了一种解释惩罚的根据,读者仍然有权检查这种根据究竟能够支持到哪里。
退一步说,即使接受刑罚的必要性,也不能从中推出“处罚越严厉就越公正”。
《法哲学原理》第96节明确区分了不同犯罪侵害自由的范围与程度,反对把不同罪行一律同等处理;第101节在讨论报应时,要求的也是侵害与处罚在价值与尺度上的可比性,如果只是机械复制原来的伤害,只会制造出荒谬结果——盗窃显然不能靠国家再去偷一次来获得公正。此外,社会自身的条件也会影响刑罚的轻重。黑格尔在第218节的附释中认为,一个秩序稳固的社会,在受到个别犯罪冲击时完全可以采取较宽缓的回应;刑罚的严厉程度需要放回实际情况中衡量,权利的效力无须靠不断提高痛苦来证明。
带着这些界定再回到开头的假设,“教育更能减少犯罪”完全足以成为改善社会预防措施的强力理由;但它还没有完整回答,社会该怎样对待已经发生的侵害。黑格尔要求我们给受害者的权利确认和行为者的行动责任留出明确位置,而他的惩罚论自身则必须继续回答哪些具体处罚能够公正地承担这项工作。这两边的追问都应当保留下来:拿未来的良好预防效果去掩盖不公正的处罚,与拿“恢复权利”的口号去免除对处罚方式的严格审查,同样会让理论绕开最难回答的部分。
出处
-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不法部分,第95至101节。
-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司法部分,第218节附释。
- 霍尔盖特,〈Hegel’s Ethical Thought〉,1992年书评,关于惩罚的讨论。本文所述与伍德的分歧依据该文。